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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2-10 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字号:[ ]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作用,落实“大数据+网格化管理”等措施,形成好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区县统一部署,发动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因地制宜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省、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依法适度地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严格落实野生动物管理措施。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的统筹和规范,做到全市一盘棋,区县之间、乡镇(街道)之间、村(社区)之间防止各自为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依法依规处置一次性口罩等医疗废弃物,实现医疗废弃物收纳全覆盖,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铁路、公路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公民个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下疫情防控义务:

    (一)按规定减少外出和在外逗留;外出及出入公共场所,都应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二)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三)个人出现发热、咳嗽、乏力等疑似症状时,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第一时间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报告,及时前往就近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所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保供统筹力度,优先保障一线医护人员、工作人员和病人救治需要以及市民日常生活必需。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文旅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充实一线工作力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便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白名单”制度,有序推进生产企业尽早申报审验复工。及早指导属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学校等责任主体,分类制定复工前疫情防控的细化举措,既确保公共安全,又为恢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生活秩序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和居家办公。

    七、充分发挥“浙政钉”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浙里办”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政务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域疫情防控,鼓励采取预约办理、通过自助服务一体机等方式提供现场服务。

    八、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宣传法律知识和案例,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宣传、弘扬先进事迹,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一线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向市民讲解防控措施的必要性,疏导情绪、化解矛盾;社会心理服务组织和平台,要积极参与咨询服务,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十、市、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由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应加大监察力度,推进工作措施落实。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参与所在地人民政府、自治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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