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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发布日期:2021-07-12 信息来源: 字号:[ ]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2021年4月28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于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2021年4月28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以及国家机关因履行职责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影响和谐的争议和冲突。

  第四条  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纳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注重源头治理;

  (二)遵守法律,保障公平公正;

  (三)调解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主动服务,力求便民高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市、区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和属地管理,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畅通和引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就地、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参与诉源治理,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检调对接,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组织优势,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调解组织,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村(居)民议事会、乡贤参事会、和谐理事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支持和指导下,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等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媒体融合发展优势和作用,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积极支持、参与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乡村治理“余村经验”、调解品牌工作室等先进经验和做法,推进法治与自治、德治、智治相融合,实现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促进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统筹推进矛盾纠纷隐患排查、风险预测等数据的应用、共享,加强预测预警,通过数字化业务平台的协同,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征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保障、金融保险、互联网、公共安全等领域矛盾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主动防控的工作机制,防止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决策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出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决策前,应当依法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要依据。

  对经过评估认为应当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在降低风险后,可以再依法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来访,注重网络平台信息收集,加强分析研判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网格划分和网格员配备等工作,完善建设、管理机制。

  网格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的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报送、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防、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工作中的作用;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聘任单位的委托,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法律顾问发现村(社区)在管理服务活动中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法务部门、专职法务人员或者聘请法律顾问,加强对本单位法律风险、矛盾纠纷的排查、监测和化解。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开展家事、商事、行政执法、司法、金融等领域服务,通过开展在线电子证据保全保管、司法辅助等公证活动,推进矛盾纠纷预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心理健康。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医疗服务机构等,搭建基层心理服务平台,完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为群众提供专业心理服务。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明确排查的主体、对象、范围和责任要求。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运用传统手段、现代技术,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中发现的线索及时报告、稳妥处置。

  第二十三条  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整合部门力量进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健全运行管理机制,落实重大矛盾纠纷会商、化解机制,制定管理考核办法。

  区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加强社会风险研判,及时处置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对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等重大矛盾纠纷开展联合调处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平台资源,发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分中心作用,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加强对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具有调解职能组织的指导,联动就地调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化解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调解员等知悉矛盾纠纷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做好化解疏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依法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行政裁决,并且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依法先行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听证审理、专家参与等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民商事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应当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审理,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身份信息、矛盾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其他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考核,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推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且根据实际需要,在医疗、道路交通、物业管理、消费、婚姻家庭等领域指导设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的,应当符合法定任职条件。

  鼓励法律、医学、工程审计等专业人士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专业支持和帮助。

  支持具有法律及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热心调解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法院可以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中吸纳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名册,并且向社会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调解员聘用、考评、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保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获取报酬。

  鼓励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为其履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且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涉及的矛盾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并且有侮辱、恐吓、殴打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一)未建立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的;

  (二)负有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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