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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发布日期:2017-10-30 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字号:[ ]

(2017年8月30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影(剧)院、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宗教活动场所;

(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燃放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村、社区和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应当按照严格准入、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实行专店销售,并设置明显的销售标志;农村可以实行专柜销售,并逐步推行专店销售。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等内容,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购买者应当向烟花爆竹的合法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购买烟花爆竹,不得购买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区域、地点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范围、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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