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人大概览 工作动态 履职公开 人大会议 服务平台 人大资料 专题专栏
今天是:
关于《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8-31 信息来源: 字号:[ ]

《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9月20日前反馈至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湖州市仁皇山路行政中心4号楼;邮编:313000;传真:2398359;联系电话:2398173;电子邮箱:460509022@qq.com。

 

 

 

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美丽乡村规划

第三章  美丽乡村建设

第四章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整治

第七章  保障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管理行为,提升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美丽乡村是指规划科学、环境优美、生态宜居、设施完善、富有乡土特色风貌的建制村和自然村。

    第三条【基本原则】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管辖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文广新、卫生、旅游、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各地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通过建立教学科研实践基地、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开展乡村建设实践,提升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为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提供市场化、专业化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业和农村工作、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美丽乡村规划

 

    第九条【镇村体系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完善县(区)全域乡村规划、美丽乡村示范带专项设计,统筹全域乡村建设风貌,引导优化乡村空间发展格局。

    第十条【县域美丽乡村建设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区)域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结合区域地理、生态、文化、产业特色,以优化人居环境、展现乡村美景、传承地域文化等为目标,围绕生态保护、环境整治以及推进美丽乡村重点村、示范带、特色片区建设等内容,对建设布局、重点、特色、时序等作出规划安排。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根据平原、山区、水乡等不同地域特征,明确景观风貌特色控制要求,部署村域生态、生产和生活空间,统筹安排村庄生活、生产、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

    第十二条【村庄设计】鼓励有条件的村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同时开展村庄设计,加强村居建筑风格、色彩、高度等控制,体现村落空间、村居建筑的特色。

    第十三条【农房设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完善农房设计通用图则,农房设计应当根据村落民居风格,有序构建院落空间,维护村落整体风貌,形成具有江南韵味的民居建设格局。

    第十四条【专项环境卫生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纳入,并明确农村相关治理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指标。

 

第三章  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五条【四级联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推进美丽乡村示范县(区)、乡镇(街道)、村和农户美丽庭院建设为目标,设置创建载体,制定创建标准,强化政策引导,加强组织实施,协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计划,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六条【部门协同】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分类组织开展美丽田园、美丽河塘、美丽公路、森林村庄等创建活动,多渠道推动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七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文化礼堂、便民服务、体育健身、教育医疗、公共安全以及网络、通信、快递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倡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由多个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道路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进村道路、村庄连接线、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利用村内道路周边、空余场地,修建公共停车场、停车位。

    第十九条【村庄绿化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推进村庄绿化,组织和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护绿,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第四章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原则】农村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处理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时、分类收集定人、分类运输定车、分类处置定位的处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配套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配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终端设施,配备密闭的垃圾转运车辆。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分类垃圾桶、分类垃圾箱和分类垃圾收运车。

    村庄内的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以及文体活动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会烂和不会烂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不会烂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集中存放点。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运输】分类投放后的各类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具体收集、运输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的要求】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车辆的要求】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明显标示相应的垃圾分类标志,收集、运输过程应当保持密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以及滴漏污水。

    第二十六条【分类处置的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分类集中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应当通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进行收集,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就地建设处理终端进行治理,实现达标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

粪尿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后再接入污水收集管网。

    第二十九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并加强对其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新建农民新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工作。

    农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和建设村域内无害化公共卫生厕所,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建设应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第三十一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排放污水的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监测出水水质状况。

    第三十二条【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运行维护。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明确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具体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村民义务】村民应当保护污水收集管网、检查井等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检查自家粪尿水、餐厨废水、洗涤水、洗浴水接入状况,发现化粪池、污水管道、检查井出现渗漏、堵塞和破损等情况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或者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第六章 村容村貌整治

 

    第三十五条【农村线缆架设规范】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线路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短捷顺直、布设有序、安装规范的要求架设线路管道,确保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提倡美丽乡村有条件的区域各类线缆管道落地敷设。

    第三十六条【村庄危房改造】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

    第三十七条【庭院美化】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美化,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杂物等物品分门别类、堆放整齐,衣物晾晒有序、美观大方,庭院及房屋整体不得有碍观瞻,外墙无乱张贴、乱涂写现象,庭院外观规整有序。

    第三十八条【村庄公共空间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堆放的管理,清理残破或者倒塌的墙体,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保持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整洁。

    第三十九条【村庄小微水体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池塘、沟渠等小微水体的环境综合治理,保持水体清洁和水流通畅,保护原生植被和水生生态。

    第四十条【村庄环境卫生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清洁。

    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抑尘、除味、防油烟、废弃物处理、绿化等工作,保持经营管理区域内卫生清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地点用于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抛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农业废弃物治理】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化肥等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村庄建成区内,沿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公共场所和村庄道路堆放、倾倒有碍村容村貌的物料。

 

第七章 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组织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美丽乡村建设管理义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的主体作用,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健康、有序、高效推进。

    第四十五条【资金保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激励村民委员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认建等形式,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检查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监督举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民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将美丽乡村建设管理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问责】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破坏环卫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设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或者农村公共卫生厕所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法排放生活污水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未将农村生活污水排入收集管网或者处理终端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终端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运行维护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农村线缆架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线路管道架设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村容村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运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村庄环境卫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以下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点抛撒、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擅自在村庄公共场所和村庄道路堆放、倾倒有碍村容村貌物料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定义】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农户家庭生活以及生活性服务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包括农村的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农业生产产生的废弃物、畜禽和宠物的尸体。

    第五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及治理设施定义】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农户家庭生活以及生活性服务业产生的粪尿水、餐厨废水、洗涤水、洗浴水。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是指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终端。

    第五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市人大
本站所有权归 ◎湖州人大◎ 所有 浙ICP备18023431号-1
联系电话:0572-2398330 / 0572-2663010 网站地图
办公地址: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666号市行政中心4号楼